案情简介:
家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城区的谭某和丁某,同在本地的建材城经营建筑材料。2015年12月25日,因谭某要外出进货,丁某便主动提出为其照看门店,谭某予以应允并将门店的钥匙交给丁某。26日下午,有顾客上门看货,丁某前去开门,在开门过程中玻璃门突然爆炸致丁某双手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丁某已构成九级伤残。
丁某受伤后,谭某认为丁是因玻璃门爆炸而受伤的,不是因从事帮工活动受的伤,而且自己并没有主动请丁某帮忙,对他的受伤并无过错,丁某应向玻璃门的管理者、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据此,谭某在向丁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赔偿他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丁某为此将谭某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之后,经过开庭审理,调查事实和证据,法庭辩论后依法对这起因义务帮工受伤致残责任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谭某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892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上述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以及本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律师意见:
本案原告主动无偿为被告照看店面,被告并没有拒绝,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为顾客开门而受伤,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并无过错,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是否要向玻璃门的管理者、生产商或销售商索赔,这是另一法律关系。
义务务帮工是助人为乐美德的体现,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帮工人应积极主动承担义务帮工受害的法律责任,以免让助人为乐者心寒。(通讯员 吴凤强)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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