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被告人田某在其经营的快餐店加工食品过程中,为谋取利益,在食品中添加廉价的亚硝酸盐(工业盐)并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4月23日,山东省郓城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其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精盐90袋(50kg/每袋)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鉴定,被告人田某使用的盐产品为工业盐,该工业盐含有铅0.15mg/kg、砷0.072mg/kg,亚硝酸盐0.005mg/kg等有毒、有害物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禁止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郓城县盐业局查获被告人田某的精盐90袋(50kg/每袋)予以没收。
近年来,国内不断爆出令人震惊的食品安全丑闻,在食品中添加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时常发生,“吃动物怕激素、吃植物怕毒素、喝饮料怕色素,能吃什么心中无数”是当下人民群众的内心的担忧。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实务判例看,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要是三类:一类是将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添加到食品中,如工业硫磺、瘦肉精、三聚氰胺、亚硝酸盐等;二是将非食用物品冒充食用物品销售,如将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将只能作为生产生物柴油等化工品原料的“地沟油”冒充食用油销售等;三是直接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作为主要原料制作食品,如用工业酒精加入井水、香精后兑制成食用白酒出售,造成大范围中毒事故;四是事先用灭鼠药等毒药毒死生猪、耕牛等食用动物后加以低价收购或者直接盗走后出售。很显然,直接将不能食用的非食品冒充食品出售,以及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勾兑水、香精等简单加工后加以出售的,在严格意义上很难说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其实质都是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整体或部分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因此,只要作为食品加以生产、销售的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都可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通讯员 田源 )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