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愿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就违约金数额达成一致,一方违约却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主张降低违约金数额能否或支持?
原告新某诉称,我与被告光某合伙经营石粉厂,在经营期间,双方约定:我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之后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我退出合伙,由被告给我支付投资款400000元,被告还款期满后未按照约定付清投资款,至今尚欠200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被告支付投资款2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光某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是违约金条款签订内容不合理,同意支付剩余款项200000元,违约金幅度太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石粉厂,在经营期间,双方约定,原告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2015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新某退出合伙,被告光某给原告新某支付投资款4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款,被告光某赔偿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多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见,当事人在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前提下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但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年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0000元一直未付,故按照30%的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上限为60000元,超过部分法律根据情况一般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光某支付原告新某投资款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
法官释明:虽然我国合同法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违约金的有无及具体金额如何约定法律也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但是出于保护市场经济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对于违约金的上下限均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切不可认为违约金可以任意约定。(通讯员 邵颢)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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