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喀什中院执行的申某信贷公司与被某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无给付现金履行义务能力,其被扣押的工程用车经两次流拍后,在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下,喀什中院依法将所属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的工程用车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正确地运用以物抵债,不仅让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而且有效提高了强制执行的兑现率。
申请执行人某信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喀什中院于2014年11月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英吉沙县某建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欠款174余万元,因被执行人英吉沙县某建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信贷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喀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得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6月申请执行人已对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名下五辆工程用车采取诉中保全措施,即暂被喀什中院查封扣押。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给付现金履行义务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喀什中院对查封扣押所属被执行人的工程用车进行评估,经评估机构确认,五辆不同种类的工程用车价值为429万余元。因本案标的为174万余元,故喀什中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其中一辆泵车,其余四辆退还被执行人。拍卖过程中,因价格过高无人竞买导致两次流拍,流拍价为201万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支出车辆保管费、评估费及扣押车辆时过路费、油费等12万余元,本案执行费也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万余元。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喀什中院书面申请将流拍工程用车以物抵债,故喀什中院裁定将所属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的一辆工程用车以流拍价201万元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本案至此予以结案。
以案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强制以物抵债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不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申请人同意接受抵债物,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均可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因此,在执行中正确地掌握和运用此项执行措施,对提高执行的兑现率,实现执行程序的合法与公正,维护法律严肃性,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通讯员 胡正伟)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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