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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

时间:2016-09-21 14:46:54  来源:法治文化  作者:谢辉
导读: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总体上较为原则,在执行实务中理解认识不一,做法有异,为规范执行,笔者试就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实际谈谈个人看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总体上较为原则,在执行实务中理解认识不一,做法有异,为规范执行,笔者试就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实际谈谈个人看法。

  一、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性质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即被执行人应予支付的双倍利息,是作为补偿全部归申请人?还是其中正常利息归申请人,另一半作为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经济制裁收缴国库?

  对此,首先要搞清双倍利息的性质。从理论上讲,利息是货币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是货币资金使用者向资金所有者支付的报酬或补偿。双倍利息,显然超越了一般市场经济规则,非约定孳息,是法定孳息范畴。

  作为目前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法律仅是保护权利人受损的权益,双倍利息中的另一份并非权利人实际损失,是对义务人的经济制裁,应上缴国库,甚至将这双倍利息请求权引申到公权与私权争议范畴,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双倍利息应归申请执行人所有。首先,结合《民诉法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的内容理解,从立法本义上不难看出,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一样应是对申请执行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其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被执行人而言,确带有经济惩罚的性质,但更为体现的是对申请人的合理性补偿,就执行案件的普遍性情况分析,因被执行人拖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物质及精神的损害非现时的银行利息可以弥补。建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制度,在威慑、制裁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促使其主动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同时,尽量使权利人的受损权益得到合理的补偿,对于制约民事违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现实的意义。所以,本人以为,立法上正是权衡了侧重补偿的目的,没有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纳入民事诉讼法“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范围,充分结合了我国的国情,体现了立法的人性化。

  二、关于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民诉法意见》第27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规定:“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到底由谁主张?什么时候主张?通过什么形式主张?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详尽规定。为此,应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属性进行正确解读。“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是一种标的,是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伴生于法律文书的从属性权利义务,它产生的前提包括: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有金钱给付内容、给付金额明确、义务人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显然,这个权利的主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义务的主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即被执行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普遍的基本的法律权利,非依合同产生。当然,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诉不理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也可以变更或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里有个容易混淆的问题,就是对《民诉法意见》第279条的理解,该条要求执行通知书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针对该条的规定,有种观点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为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行使,目的在于对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性惩罚,以维护司法权威,否则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司法权威,更放纵了被执行人。这种理解,突出了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的公权性,对立法目的认识上存在明显偏差,可能直接影响对执行到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分配发放,导致随意处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行为,如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视同罚款上缴国库或用于支付执行实际费用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对于《民诉法意见》第279条的规定,笔者的理解有三:第一、是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需要。对被执行人而言,明确告知其拖延执行将承担的不利后果,促使主动及时履行义务,是我国立法及司法以人为本的体现,这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精神得到进一步印证,该通知要求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书中,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指出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而制定的;第二、采用了自然推定的原则,也可认为是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具体化。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按常理,申请执行人在权力被非法侵害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包括执行程序中),不会放弃主张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没有明确主张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势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如果先前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没有通知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19条、第24条的规定,将遭遇另行申请、另行立案、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系列重复性工作问题,人为使一件执行案件拆成两件办理,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徒耗司法资源,且可能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实际履行时间的不确定性,导致后者无法执行,这显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任务相背离,所以《民诉法意见》第279条要求执行通知书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完美体现;第三、可救济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明确表示放弃或变更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执行实务中,特别是执行和解的案件,经常遇到申请执行人放弃或变更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要求情况。遇此情况,执行法院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即可,无任何程序障碍。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不需在执行通知书再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更不能再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综前所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权最终归属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应无疑义。

  三、关于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利息的构成包括三要素:本金、利率、时间。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规定比较原则,现结合执行实践,谈谈本人的理解:

  1、关于本金。这里所指本金的内涵,即迟延履行的债务金额。首先应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的债务,这要求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给付之判,给付金额明确,有具体的履行期限。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主要涉及二种情况:一是法律文书已确定的利息是否应同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我国民法是排除计算复利的,但这针对的是一般的民事行为,是防止暴利,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而法院裁判是法律行为,是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司法清算,其处分的对象是双方争议的标的,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其他约定或法定的权益,如违约金、鉴定费等,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所述的金钱义务;二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权利人申请执行原法律文书时,已履行的部分是否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诉法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应仅指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仅指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对该条的理解,应准确把握一个关键点,即“恢复执行”的标的,它的计算式是原始标的(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减已履行标的,显然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如果支付时超过了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遇恢复执行情况时,仍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关于利率。《民诉法意见》第293条规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的内容,执行实务中对此理解出入较大。体现在两点:第一,所指的“银行”对象不明,我国的银行体系复杂,除担负金融管理职能的人民银行外,有多种商业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甚至包括已经取消的带有金融职能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等,而各类银行实际贷款利率不尽一致;第二,“同期”的含义不确切,银行贷款利率随借款期限长短利率不同,时间越长利率越高,是半年期利率?还是三年期利率?不明确。另外,银行各时期贷款利率不同,“同期利率”是指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的固定利率标准还是按迟延履行期间不同的分段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认知不同,导致不同法院或不同案件适用的利率标准不同。因此,作为司法解释,《民诉法意见》第293条不够完美,为确保法制的统一,有利规范执行行为,尚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具体规范。本人的倾向性意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并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调整分段计算较妥。

  3、关于计息的时间,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主要是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情况消失后再恢复执行的制度。中止执行的法定情节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执行工作规定》第102条、第103条规定的共10种情形,其中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外,其余9种情形均非被执行人直接过错引起,被执行人不应承担责任,自然不应承担包括中止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责任。对于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的成因是被执行人自身引起,可能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可能为规避执行,刻意隐匿财产导致人民法院误判,总之,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损失,不能转嫁给申请执行人,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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