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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问题

时间:2017-01-17 17:27:09  来源:中国大健康  作者:张灿
导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把人的尊严和精神利益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这项制度充分体现了各国法律保障人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全世界的经济复苏,相应的法律体系愈加完整,精神损害赔偿亦被各国更加重视,各国争相建立自己的精神赔偿体系,各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都在呈现逐渐拓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趋势。我国虽然也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但是尚不完善,仍需要在理论中继续深入研究以及在法律实务中的不断探索。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把人的尊严和精神利益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这项制度充分体现了各国法律保障人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它对于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栋大楼是核心,是基础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是我国基本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志,立法并没有相应地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随着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法律的滞后性,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不足和争议也凸显出来。实际上,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则、范围这三项中,范围是占有很重要地位的,标准和原则都是为圈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设立的。因此,要研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重要的就是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将从基础理论着手,逐一阐述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为法律同仁们起到些许借鉴作用。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起源和本质

  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詈内外亲戚、殴詈父母祖父母、殴詈舅姑、殴詈杀伤夫、奴婢詈旧主等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这些制度,都属于刑法的范畴,还不能认为它们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萌芽,而只能认其为这一制度的前身。但是,这种刑罚制裁的规定,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开始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至《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运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将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扩大,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确定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立法上开始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尝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的救济,开创了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此后,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二十世纪末,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尚不完备,但是已经基本建立起来。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这样的精神损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称为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称为消极精神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支付当事人一定的金钱财物来抚慰被侵权人,惩罚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若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情形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和方式

  “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第一,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经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第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以下两大类:

  第一,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类

  第一,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与过失所至的精神损害。根据人的主观过错不同,将精神损害分为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和过失所致的精神损害。两者都是行为人对受害人施加了精神痛苦或使其产生不愉快的感觉。

  第二,因侵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与因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根据造成精神损害发生的原因分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前者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格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给他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中国立法和司法规定了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精神损害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直接的精神损害和间接的精神损害。以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是否直接针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的精神损害和间接的精神损害。前者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针对特定民事主体即受害人本人并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是侵权行为未直接针对受害人本人,而给与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间接的精神损害。

  第四,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精神损害与侵害人身权所产生精神损害。民事权利分财产和人身权两类,根据侵害民事权利的不同分为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精神损害和侵犯人身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中国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观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灭失或损毁,所有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侵害财产权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化。

  第五,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与严重的精神损害。以损害的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的精神损害和严重的精神损害。中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一般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采取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外,可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既然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文认为,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民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似不应规定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一,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侵害这些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大都是一般侵权行为。为维护中国民事立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对这类致害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其他责任原则。

  第二,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即人身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余地。这主要是因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不仅有一般侵权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包括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三,在侵害负载着较为重大的情感价值之财产权或违约行为致非违约方精神损害的情况中,本文认为应遵循已颁布之统一合同法和即将出台之物权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侵害人责任的成立与否,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对一般人格权及人格利益、身份权、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财产的保护,在上述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社会实践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立法保护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展,根据现行的法律以及我国的司法现状精神损害赔的范围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第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其一,侵害亲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二,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侵犯配偶权精神损害索赔的法律依据。夫妻一方违反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与第三人通奸,造成另一方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如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存在不正当性关系,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权,违反了《婚姻法》第4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侵害死者某些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侵害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但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者种平行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发生侵权行为我们可以主张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在发生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并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在实践中,通常也会因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而给受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违约行为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

  六、结语

  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三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就是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填补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受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功能是指金钱作为衡量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满足受害人人身和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但是受害人,在此其他方面得到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物质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恢复身心健康。精神损害赔偿是关乎公民尊严与人权的基本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扩大赔偿客体范围、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切实将精神损害赔偿发挥最大效用。

责任编辑:guanliyua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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