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借款80000元,其二人离婚后,张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判决被告李某、马某共同向原告张某归还人民币80000元,另支付利息9180.93元,以上共计89180.93元。
李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从事大棚种植,急需大棚建设资金,经张某妹妹介绍,李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张某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至6个月,未约定利息。后李某因建设大棚资金不足,大棚未完工也无产出效益,拖欠大棚前期建设费用。2013年9月3日,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大棚作为共同财产被划归李某所有。后张某一纸诉状将李某、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
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为5至6个月,法院按6个月计算,即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5月31起诉前一日,共产生逾期利息9180.93元(8万元*0.056/365*748天)。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万元用于建设大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由被告李某偿还。李某将8万元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经营的大棚,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马某与李某共同偿还。对原告诉请按年息10%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按5.6%的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马某共同向原告张某归还人民币80000元,另支付利息9180.93元,以上共计89180.93元。(通讯员 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