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亚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于2013年12月1日与被告亚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亚某的44亩土地两年的承包权。合同约定,每亩地承包费800元,两年的承包费合计70000元,被告亚某负责水费、地费,原告魏某负责电费、水渠修理费,被告负责拉电,若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魏某于2013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被告亚某土地承包费70000元。2014年原告种植承包地,但是2015年原告以“无法灌溉土地”为由放弃种植,要求被告退换承包费,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于2016年1月5日届满,有效期已过,并且原告魏某为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原告魏某要求被告亚某退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3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承包土地后2014年进行种植,2015年以“无法灌溉”为由不肯种植而废弃土地。而且原告诉称2014年水管部门将水渠上游封堵,水渠没有水,被告也未支付水费,所以原告无法灌溉土地。但是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魏某要求被告退还3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的诉求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1.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魏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我承租的土地所用农用水及水费是被上诉人的义务。2015年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土地无水可灌,地下水是既苦又咸而无法耕种,况且两条大水渠没有开闸放水,因没有电及抽水设施等原因导致无法灌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退换一年的土地租赁费35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上诉人亚某服从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一年的土地租赁费35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这一个问题。本院针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承租的土地所用农用水及水费是被上诉人的义务,2015年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土地无水可灌,地下水是既苦又咸而无法耕种,况且两条大水渠没有开闸放水,因没有电及抽水设施等原因导致无法灌溉”的上诉请求,经过查明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五、六条约定了租赁期内,亚某负责水电费及负责提供抽水设备、但未约定亚某有供水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证据不能或证据不足,则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25元由上诉人魏某承担。(通讯员 艾可拜尔 芒苏尔)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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