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许多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情况发生数量较高,二者的适用把握不好便会混淆,笔者认为必要对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各自的特征、适用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加以阐述,认识清楚,以便正确适用,做到公平正义,司法为民。
一、两者的具体含义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法院的立案条件,又不撤诉的,由法院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以原告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以判决形式对原告的实体请求予以否认的行为。
二、两者的特点、联系和区别
驳回起诉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起诉解决的是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属程序范畴,故适用裁定。2、驳回起诉裁定具有灵活性,从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审理判决前,人民法院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立案不符合法定条件,均可裁定驳回起诉。3、驳回起诉裁定适用程序法,只对原告,上诉期间为十日。
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实体范畴,是对当事人胜诉权的否定,故适用判决。2、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一般只能发生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不适用于诉讼的各个环节。3、驳回诉讼请求一般适用实体法,不但适用于原告,也适用于反诉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期间为十五日。
因为两者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当事人的诉权的司法行为,故没有起诉权是绝对没有要求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的。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区别在于:1、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评价,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所作出的评价;在审判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须将庭审过程全部结束,而驳回起诉的案件,即使有些已进行了开庭审理,因其解决的就是程序问题,所以庭审过程不必完全走完;2、驳回起诉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请求,其起诉缺乏胜诉的证据;3、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的形式;4、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并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据实际情况判决。
三、分别适用的具体情形
第一,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适用规定
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中的实体上的要求以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所以,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具体说来,就是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1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但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并不可能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作实质性的审查,该“事实”实际上尚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与通过开庭审理后查清的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未必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而人民法院依职权也调取不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时,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才能予以保护,没有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则必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另如被告依法应承担某种责任,而原告却提出要其承担他种责任的。对这些类似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条款,在判决被告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原告错误地主张法律关系。错误主张法律关系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不可能都具备较深的法学理论水平,往往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难以确定,通常是以常理认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不可避免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这种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将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而导致原告必然败诉,其诉讼请求必然被驳回。
4、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对于诉讼时效,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有详细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届满后(包括特殊诉讼时效),原告丧失的仅为胜诉权,并未丧失程序上的诉权。
综上,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和特征,其适用范围即是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即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另一种情况是无法律理由(或称法律依据),也即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在此两种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予以判决驳回。
第二,驳回起诉的具体适用规定
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在这些方面,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相同。其不同的特征主要是,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
驳回起诉适用于受理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或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8、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9、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又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皆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拒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10、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11、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12、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该种情况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结语
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遇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可由法院通知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撤诉;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应按证据不足起诉不具备实体权利保护要件处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这个问题常纠缠于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之间,也是民事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和思考的,有时因理解不一,出现案件被发回继续审理的情况,也很难说一、二审法院法官是谁的错误理解所导致。故笔者希望最高院重视该问题,制定相关的更加细致像是的司法解释,规范司法,以避免因理解不一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