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离婚现象普遍存在,而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现象也很普遍,为此产生悲剧也时有发生,这是因为探望权纠纷的发生,多是由于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而产生的,加上探望权主体、客体、内容及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探望权案件在审判后执行的难度也较大。本文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就探望权来浅谈一下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探望权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2001年4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首次明确规定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义务协助权利人行使探望权,该法第三十八条全法条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的特征:
探望权的产生是基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其主要有五个特性: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探望权的存在主要是基于一种自然的血缘关系,体现着人伦的内涵,属于伦理道德范畴。这种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亲权内容,不因父母离婚,法院判决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而被强制割裂,或因其他法律事由归于消灭。
3、探望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探望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通过经常性的探望来维系亲情,更是为了关心、照顾和教育子女健康成长,这也是父或母一方应尽义务。因此,探望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4、探望权执行标的的非财产性。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其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权利人通过行使探望权只是获得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不能获得任何物质上的权益。
5、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二、探望权在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探望权存在的法律问题
1、《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望权。探望权虽然以亲子女血缘关系为基础,但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是从子女利益出发而设立,而不只是为父或母的利益来设立探望权,子女也应享有探望父(母)的权利。
2、《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然而,基于社会、人性,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是人之常情。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情民俗相悖。
3、《婚姻法》第三十八条限制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探望权之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有效的实现,与对子女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密切相关。
4、《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里的另一方单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
(二)探望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探望权主动实现难。婚姻法仅笼统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未加以明确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实践中,常常出现监护一方坚持不让对方探望,或双方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和频率等无法达成一致,探望权往往难以主动实现的情况。
2、探望权纠纷审理难。实践中,探望权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积极到法院应诉,四处躲避甚至远走他乡,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从而造成法官无从得知子女现实的生活、学习等隋况,难以确定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科学合理的探望方式,从而增加了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
3、探望权纠纷执行难。一是执行标的确定难。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因执行标的具有抽象性,往往难以确定。二是执行措施实施难。探望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因此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代为履行等民诉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三是执行协助义务界定难。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或相关机构,如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望权的,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处理,尚有争论,难以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探望权的执行。四是孩子拒绝接受探望。有时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孩子进行错误的教育和引导,使孩子对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坏,导致孩子拒绝接受探望。五是执行时间持久。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具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期间具有长效性,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这就决定了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
上面说了探望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探望权的执行,不管离婚后父或母的协议有多好,法院判决书有多好,但如果一方或双方不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那么对方的探望权利将无从实现。下面笔者重点就探望权的执行来谈一下自己的一些看法。
三、执行探望权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探望权的执行可以说是一门艺术,需要执行人员不断的去探索。
1、以教育引导为主要方式。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其目的是使权利人实现其依法享有的探望权。在此类案件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一般会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作出合理安排,不存在无力执行的问题。其之所以需要执行,往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思想障碍,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甚至阻碍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所致。其中既有情感的、非理性的因素,又有当事人不懂法或法制观念不强的原因。同时,此类案件还会涉及到第三方,如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执行人员所采用的执行方法、手段妥善与否,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重大影响。如简单地运用强制手段,则往往不利于事情的顺利解决,可能使被执行人产生更大的抵触情绪,也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不利于其健康成长。针对以上情况。执行人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使被执行人认识到协助权利人实现探望权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则要从排除思想障碍人手,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工作。此外,对权利人也应进行思想教育工作。要求其不要有刺激对方的言行;在探望子女时,不要对子女灌输对方对离婚负有责任或不利对方抚育子女的言词等。
2、由执行人员充当“中间人”。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由于它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和重复性,且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方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可能对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量化和细化。执行人员可充当“中间人”,在执行过程中,安排一个固定的时间、地点,让权利人将子女领走,并让其在固定的时间、地点将其送回,由执行人员交给被执行人,这种方式尤其对离婚后有对抗情绪的双方有效。同时,为了反映执行的情况,执行人员对每次执行过程记录在案,进行拍照、录像等,予以留档。
3、合理运用强制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与其他执行案件相比,探望权案件具有起因上的复杂性,时间上的持续性等一系列特殊原因,所以建议倾向于尽可能地通过非强制途径加以协调解决,以便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但对经教育仍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则必需用强制手段,但如果我们强制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的地点与权利人会见,则必然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这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强制执行,只能采取间接强制的方法,其基本手段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同时,也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限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其履行完毕,还可运用停止侵害、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等手段,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
四、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由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牵涉各方之间的亲子、亲情关系,决定了探望权执行的复杂和特殊,为此在执行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执行的方式和技巧。
1、审理离婚案件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并考虑到今后的执行工作。探望权纠纷之所以成讼,说明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把握好当事人的思想脉络,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使当事人正确对待离婚这个正常的社会现象,力争达成调解协议,确需判决的,也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判决的执行。
2、注重裁判文书的可操作性。法院在处理探望权案件时,要把案件的执行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对一方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要做出合理的处理意见,而且在判决项上要尽量详尽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执行。
3、执行上贯穿疏导教育工作。探望权案件是夫妻离婚后,矛盾延续的产物,因此,在执行探望权案件时,如果采用的方法不当,就会进一步加剧矛盾,这样也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法院在执行时,要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探望权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而拒绝或阻碍对方探望子女只会贻害下一代,使当事人能够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摒弃前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过多的影响,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4、多方配合,共同做好执行工作。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与当事人关系密切,有的还与当事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他们对当事人最为了解,由他们出面做工作,当事人也容易接受,问题也容易解决。因此,法院在执行时,要动员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从而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5、果断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而被判处刑事责任的情况依然很少,一定程度上“老赖”因此而多,执行因此而难。对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来说,如果被执行人总是“耍赖”,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法院则要果断坚决制裁,这样探望权的执行也就不会太难。
综上,探望权保证了离婚后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这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法官在审理、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上,要合理利用审判、执行权,确保离婚后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达到整体利益的平衡。 责任编辑:guanliyua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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